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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一养殖户使用违禁药养鱼被判刑六个月

2017-4-26 14:06| 发布者:21ccnn| 查看:633| 评论:0|来自:南方日报新兴视窗

摘要:2016年3月初,被告人梁某在喂养胡子鲶鱼(俗称“塘虱”)鱼苗过程中投放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呋喃唑酮(俗称“痢特灵”),并把该批塘虱苗贩卖给在广州从化经营鱼苗场的邹某。该批次塘虱鱼苗经广州市农产品质量安 ...

      2016年3月初,被告人梁某在喂养胡子鲶鱼(俗称“塘虱”)鱼苗过程中投放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呋喃唑酮(俗称“痢特灵”),并把该批塘虱苗贩卖给在广州从化经营鱼苗场的邹某。该批次塘虱鱼苗经广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所以及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检验,均检出呋喃唑酮代谢物,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被新兴县人民法院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梁某也因此成为新兴县人民法院首个因用违禁药进行水产养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

      据新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郭善伟庭长解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该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下列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被告人梁某在鱼苗养殖过程中,违反规定投放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并将鱼苗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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